2019年7月31日 星期三

完善社會保障法律體系的幾個問題

完善 法律體系的幾個問題


一、對我國社會保障法律體系的基本評價



1、正面評價——初步形成法律法規體系,社會保障逐步走上法制化軌道



為促進社會保障制度的實施,國家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提出國家發展、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並規定公民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為社會保障依法開展提供了"尚方寶劍"。依據憲法,國家相繼制訂了《勞動法》、《殘疾人保障法》等多部法律,國務院先後頒布了《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等,還發布了《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制度的決定》和《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制度的決定》,初步建立國家社會保障法律法規體系,為依法推進各項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奠定了堅實基礎。



2、負面評價——立法還是十分落後,制約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和運行!



從總體來講,立法還缺乏合理的理念,社會保障立法的機制和程序也有問題。如幾乎所有的社會保障法律法規都是自下而上,先試點后總結經驗立法,先地方、后全國、先文件、后才上升到規章、法規、法律,而法律法規的起草是負責具體工作的行政機關,社會保險的立法由部承擔,社會救助的由民政部門負責,不僅使法律法規增加了很多部門色彩,有時甚至法律本身服務於部門利益。當然,自下而上的立法,好處據認為是有利於制度成功運行,但從另一個角度看,也是對制度非常不自信的表現,很容易造成各地各自為政、層次低、制度統一難,如養老保險到目前還多是市、縣級統籌,制度被人為分割在2000個統籌區域內,養老保險關係難以轉移,再提高統籌層次和統一制度面臨很多困難。



具體來講,還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一是缺乏整體規劃,沒有形成統一的社會保障法律體系。已頒布的幾部法律還都不是社會保障方面的專門法律,社會保障和非社會保障內容混雜在一起。



二是主要的社會保障活動還沒有法律規範。特別是主要的社會保險險種(養老和醫療保險)還缺乏法律法規規範,社會保險法至今還沒有出台;



三是立法層次低。法律少,專門的社會保障法律還完全沒有,社會保障依據的還是國務院行政法規、部門規範和規範性文件及、政府規章。



四是法律規範強制力差。一方面,現行法律法規中普遍缺乏法律責任規範和制裁辦法;另一方面,實施力度弱,監察執法力量不夠,法律法規實施存在大量盲區。



二、完善社會保障法律體系需要反思和解決的幾個問題



1、社會保障屬政府公共服務,必須有法律規範,依法進行。如美國的公共服務能夠按照市場化方式運作的一個重要基礎在於擁有一個健全的法律體系,各項公共服務內容大都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下來,各公共服務主體依法行使自己的權利,依法履行義務,政府部門依法加強和監督。我國的社會保障公共服務工作同樣也離不開法律規範。將公共服務納入法制規範,一是有利於防止該作為時不作為;二是有利於規範行為,防止亂作為;三是有利於增加強制力,保證制度全面實施。



2、社會保障立法路徑是自下而上,還是自上而下,需要進一步研究。從我國社會保障法律體系建設的實際情況,證明這種自下而上的立法路徑弊端很多。從國際經驗看,都是先充分地研究論證,再制訂法律,而後全面實施。如英國福利國家建設是先由經濟學家和社會保障專家貝弗里奇先生帶領一個小組進行調研論證,出台了貝弗里奇報告,而後英國政府根據報告的主要建議制訂法律,再全面實施法律,逐步建成了福利國家。我認為,我國的社會保障立法也應該先由比較超脫的研究機構進行充分地研究論證,起草法律文本,先立法后實施,不一定事事都先試點,先地方干起來,再出政策。另外,有些爭議較大的立法,如社會保險法,最好由比較超脫的研究機構和研究人員組成起草班子直接對國務院法制部門,這樣,可能更易於充分聽取和整合各部門意見,便於法律出台。



3、加快立法進程,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法律體系



第一、要系統規劃社會保障法律體系的的框架。



第二、要加快推動人大立法。當務之急,要通過深入地研究論證,重點抓社會保險立法,把社會保險制度改革完善的研究與立法結合起來,不能等制度完善了再立法,而是要把兩者結合起來,儘快出台社會保險法。



第三、要增強法律強制力。一方面,強化法律責任,可比照韓國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做法,使所有的違法行為都能受到相應的懲處,以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切實轉變職能,整合監察執法力量,履行好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保護職責。勞動保障部門要充分認識到依法保護勞動者權益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保障行政機關最主要的職能之一;要轉變觀念,變依政策管理為嚴格依法管理,徹底改變層層轉發文件、各自為政制訂的無用功做法,所有勞動保障行政機關都必須嚴格依法律、法規、規章依法行政,因此,應弱化省級行政機關政策制定職能,基本取消市縣級行政機關政策權,把基層勞動保障部門有限的人員力量用於監督執法、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級法律法規和規章上來。據此,除保留中央級政府立法和政策制定權、適當保留省級行政機關一定的立法權外,取消地市縣一級行政機關的立法和政策制定權,即省以下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時不搞上下對口、完全比照勞動保障部門設置相應的做法,省級只應設立一到兩個綜合性的政策研究部門,其餘力量全部用於充實執法監察機構以加強監督檢查工作,市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基本就是執法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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